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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2-3-7 11:47 |只看该作者 | 最新帖子 | 查看作者所有帖子 | 发短消息 | 加为好友 | 字体大小: tT
家住南坪福红路的谭先生,早在2008年就想给自己换辆好点的坐驾。查了很多资料,逛了很多4S店的他,最终看中了一款4.7升排量的进口豪华越野车。  2008年5月5日,谭先生和江北的一家4S店签订了预售定单。但到了现在,他却仍没开上自己的新车。更让他心烦的是,因为这辆车,他还和4S店闹上了法庭。
  谭先生说,让他心烦的是,交了定金却提不到车。打官司一审赢了,二审输了。“这哪是买车啊?这几年,因为这车,我的心情更像是在坐‘过山车’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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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从期待到无奈——  交了1万定金,3个月后却没提到车
  2008年5月5日,谭先生和江北一家4S店签下了汽车预售定单。
  谭先生选的越野车总价83.5万。因为没有现车,4S店承诺将按定单的顺序为谭先生安排提车。预计时间在2008年8月。
  在交了1万元定金后,谭先生就等着开自己的新车。虽然预售定单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,但到了8月份,谭先生却迟迟没接到4S店的提车通知。
  “到底什么时候才能提车?”2008年8月,心急的谭先生多次向4S店要求付款提车,但4S店总是以未到货为由推诿。攥着钱却见不到车,让谭先生很无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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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从无奈到愤怒——  想买车还要补20多万的差价
  在谭先生催了很多次后。2008年9月10日,4S店的工作人员终于向他出具了情况说明:因为厂家无法按时供货,且政府上涨消费税,造成车价上涨,无法按时交车。如果谭先生不愿接受此车,4S店愿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进行补偿;如果谭先生愿意接受此车,因该车现行官价为111万元,4S店愿下浮2万,再将定金减抵后,按108万元向谭先生交付车辆。
  “原来本来83.5万的车,现在涨成了111万,想提车我就要补27.5万的差价。”谭先生说,他算来算去,怎么也想不通,谈好的价钱说变就变,损失谁来弥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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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从高兴到失落——  二审法院只判4S店赔双倍定金2万
  去年,4S店不服一审判决,将案子上诉到市一中院,4S店要求撤销一审判决,并驳回谭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  4S店认为,他们和谭先生签订的预售定单并不是买卖合同,里面的定金也只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,预售定单只是《汽车买卖合同》的担保,并非合同本身。而且4S店还认为车辆涨价是因为国家调整税费,属于政府行为,因为预售合同里有约定,因为政府行为造成的不能按时交车,他们可以不负责任。
  近日,市一中院经过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,对于江北法院做出的由4S店返还谭先生双倍定金2万元的判决,他们予以支持;而对于27.5万元的赔偿款,市一中院予以了撤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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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到判决时,谭先生很失落。  为啥一审判决结果和二审不一样 来看看两级法院的判决依据
  事后,我们了解到,在谭先生和4S店签订的预售定单约定事项中有这样一条:因不可抗力、政府行为、厂方供货不足等非供方的原因致使供方不能按时交付车辆的,需方不能要求补偿或赔偿……
  在本案中,针对4S店所说的税费增长究竟是不是政府行为?预售定单是不是买卖合同?以及赔偿金额是不是应该为27.5万元,两级法院都有各自的看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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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费税上涨导致车辆涨价,究竟是不是政府行为?  江北法院:4S店以国家上涨消费税,车价上涨,厂商供货不足为由,拒绝向谭先生按约定时间、定价交付车辆,对于这些抗辩理由,4S店并未提出证据证明。即使该车交易价格上涨,也属于4S店自身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,风险责任应当由4S店自行承担。
  市一中院:消费税上涨属于当事人可预见的范畴,属于由当事人承担的市场风险,而且政府行为要达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,才能免责。而在本案中,消费税上涨仅是造成了履约成本增加,并非不能履行,所以消费税上涨属于4S店经营中的商业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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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预售定单是不是买卖合同?  江北法院:双方签订的预售定单充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,该汽车预售定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合法有效,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。
  市一中院: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,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、标的、数量等争议的方法。本案中的汽车预售定单符合这一规定。而且该汽车预售定单中还约定“此定单作为需方订车之凭据。”所以汽车预售定单是双方当事人买卖车辆的合同,并非4S店所说的只是签订主合同的担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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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27.5万元的赔偿金是否符合规定?  江北法院:谭先生在解除合同后,有权要求4S店赔偿损失,而在汽车预售定单中,车子的售价为83.5万元,而起诉时,车子的价格是112.78万元,而这之间的差额应该作为4S店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给谭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,而谭先生提出的27.5万元赔偿并未超出这个范围,依法予以主张。
  市一中院:根据《合同法》规定,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,但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。因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,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才能出现,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,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,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。
  既然谭先生选择了解除合同,就说明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,所以他就不应该得到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才能得到的利益,而本案中他提出的27.5万元就属于可得利益,本院不予以支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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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种应该是不合法的吧~~~车是在涨价之前就买的。可以打官司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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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了1万定金后却迟迟提不到车 原是车价涨了 想提车还要补27.5万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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